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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562285/2017-00006 文号: 嘉港区办〔2017〕91号
发布机构: 嘉兴港区 发文日期: 2017-11-16
组配分类: 其他文件 有效性: 有效
关于印发《嘉兴港区犬类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7-11-17 15:34 信息来源:嘉兴港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 浏览次数:

乍浦镇,港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嘉兴港区犬类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管委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港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17年11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嘉兴港区犬类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镇区犬类管理,规范养犬等行为,预防和控制犬类疾病传播,保障公民生命健康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镇区犬类的饲养、经营及诊疗等相关管理活动。

犬类管理坚持“规范管理、限管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镇区东至九龙山大道,南至海边,西至平海路,北至东西大道合围区域(九龙山除外)为限养区(见附件2)。实行养犬免疫登记制度。未经免疫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限养区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

限养区禁止饲养烈性犬。烈性犬的品种标准,由农经、公安、综合执法等部门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乍浦镇、综合行政执法、公安、卫生计生(社发局)、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一)乍浦镇(农技水利服务中心)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犬只的防疫检疫,犬类疫情监测,指导狂犬病犬的无害化处理,犬只免疫证明和犬类登记牌的发放。

(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无证犬、无主犬及违规饲养犬的处置工作;对养犬影响环境卫生和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公安部门负责对伤害他人的犬只进行捕杀,对违规饲养烈性犬行为进行制止;对单位、住宅楼内犬吠扰民报警事件进行处理;依法查处养犬等过程中引发的治安、刑事案件。

(四)卫生计生部门(社发局)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狂犬病人免疫抗体检测及狂犬病诊治工作。

(五)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犬类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对犬类经营实行注册登记管理。

第五条  限养区内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犬类免疫和犬类限养的宣传、教育工作,并按照规定职责组织做好本辖区的犬类狂犬病预防控制和病死犬只的收集和无害化处理工作。督促村、社区做好有关犬类管理工作,及时更新社区犬类管理档案。

第六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新闻媒体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民和学生中积极开展宣传教育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犬类饲养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取得犬只之日起3日内按下列程序办理初始免疫登记,取得《犬只免疫证》和登记牌。

(一)个人饲养的,需提供饲养人的身份证明及养犬的地点证明;单位饲养的,需提供工商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二)由饲养人到居住地的村、社区填写《养犬登记表》。

(三)由饲养人携带《养犬登记表》到依法设立的免疫点注射狂犬病疫苗,并核发《犬只免疫证》,领取登记牌。

第八条  每年12月-1月为狂犬病疫苗集中注射期,饲养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携犬至集中免疫点注射狂犬病疫苗并进行登记。饲养人错过集中免疫期的,可自行携犬至依法设立的免疫点进行免疫并登记。

第九条  饲养人必须做到文明养犬,遵从社会公德,尊重他人习俗,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年携带牌证和犬只到免疫点接受验审、免疫接种;

(二)携犬出户时,犬只必须佩戴登记牌及束犬链(绳),由成年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立即予以清除;

(四)不得携犬(导盲犬除外)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等公共场所;

(五)不得携犬(导盲犬除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除外);

(六)犬只给他人造成伤害的,饲养人应立即将伤者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依法承担疾病预防和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因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饲养人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犬只更换、丢失、死亡,随单位、个人离开港区的 ,或者饲养人将犬只转让、赠予他人的,饲养人应当到村、社区办理犬只变更或注销手续。犬只尸体不得随意丢弃,应按规定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九)犬只免疫证和免疫牌遗失或毁损的,饲养人应当携犬至原发证、发牌点办理补证、补牌手续,经原发证、发牌点核对无误后,补发证、牌。

第十条  从事犬类销售、展览或者从事犬类诊疗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居民住宅内不得开设犬类销售点、诊疗所。

第十一条  饲养人对犬只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未即时清除的,按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综合执法部门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由公安机关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致人轻伤、重伤或死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限养区内无照经营犬只销售、开展服务和超范围经营的,按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应当予以查处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军队、武警和公安部门公务用军犬、警犬的饲养以及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犬只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嘉兴港区禁养烈性犬名单

2.嘉兴港区犬类限养区域图


附件1

嘉兴港区禁养烈性犬名单

禁养犬名单包括但不仅限于下列品种:

一、藏獒、獒犬、罗威那犬、意大利扭玻利顿(别号意大利獒犬、拿破仑獒犬)、法国波尔多獒犬(别号法国獒犬)、斗牛獒犬、 西班牙獒犬、高加索犬、比利牛斯獒犬、巴西菲勒(别号巴西獒犬)、阿根廷杜高獒犬、丹麦布罗荷马獒等獒犬以及具有獒犬血统的杂交犬只;

二、法国狼犬、昆明狼犬(别名中国狼犬)、德国牧羊犬等狼犬以及具有狼犬血统的杂交犬只;

三、英国斗牛犬、英国老式斗牛犬、美国斗牛犬、土佐犬、牛头梗、德国杜宾犬等烈性犬以及具有上述犬种血统的杂交犬只。


附件2

嘉兴港区犬类限养区域图

 

关于印发《嘉兴港区犬类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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