乍浦镇,港区各部门、单位:
《嘉兴港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办法》已经管委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 兴 港 区 开 发 建 设 管 理 委 员 会 办 公 室
2019年6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嘉兴港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提升社会道德风尚,鼓励见义勇为行为并切实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若干规定》和《嘉兴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区所辖区域内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及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约定的职责和义务之外的下列行为之一:
(一)同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正在侵犯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主动协助司法机关追捕在逃罪犯、犯罪嫌疑人或者协助侦破重大犯罪案件的;
(四)抢险救灾,舍己救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重大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奖励、物质奖励与社会保障相结合,公开、公平、公正与及时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个人和港澳台同胞、海外华侨、国际友人以及见义勇为受益者捐赠财物,用于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第六条 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港区管委会负责,将见义勇为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确保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的正常开展。
公安机关负责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等日常管理工作,同时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
相关职能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事迹,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保密的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可以不公开宣传。
社发局、人力社保局、环保局、财政分局、市场监管分局、税务局、党群工作部、工青妇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七条 严格管理见义勇为经费,实行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具体用途为:
(一)管委会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慰问;
(二)对见义勇为人员抢救治疗等费用的相应补助;
(三)对因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的抚恤和补助;
(四)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的生活和就学困难等的补助;
(五)对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的津贴发放;
(六)其他符合本办法应当支付的费用。
第二章 申报及确认
第八条 港区管辖区域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由公安分局负责确认。公安分局应当将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程序和期限,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见义勇为行为的申报,由见义勇为行为人或其近亲属、相关单位和个人,向行为发生地派出所或区公安分局申请或者举荐。申请或者举荐时限为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特殊情况根据《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申请或者举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经公安分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条 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必须事实清楚、证明材料充分。
下列材料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依据:
(一)公安分局、综治办等机关提供的证明;
(二)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
(三)受益人提供的证明;
(四)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证明。
第十一条 与见义勇为行为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提供有关线索或者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经调查取证、审批确认等程序,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发给《见义勇为行为确认证书》;未被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发给《见义勇为行为调查结果通知书》。
见义勇为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对公安分局的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见义勇为行为调查结果通知书》后15个工作日内,持《见义勇为行为调查结果通知书》和《申请复核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登记表》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未提出申请或者举荐的,公安分局经过调查认为见义勇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可以直接予以确认。对因抢救需要、情况紧急且事实清楚的,经公安分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当场作出调查结论并确认。
第十四条 警务辅助人员在执行勤务时不顾个人安危,与使用暴力的违法犯罪分子英勇搏斗或者参与抢险、救灾、救人,事迹突出,视为超出约定义务,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第三章 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区级见义勇为先进人员推荐评选程序:
(一)港区成立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公安分局,负责本地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保障、推荐等工作。
(二)由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整理见义勇为人员材料,报公安和人力社保部门审核,经领导小组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后,报请管委会审批;
(三)管委会审批后,给予见义勇为先进人员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申报市级、省级见义勇为先进,需由管委会在全区范围内公示一周无异议后推荐。
第十七条 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贡献,应当给予相应奖励:
(一)事迹突出的,经管委会批准,给予嘉奖或记三等功,授予“嘉兴港区优秀见义勇为人员”荣誉称号,分别奖励10000元、20000元;
(二)事迹特别突出的,由管委会推荐,经嘉兴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记二等功,授予“嘉兴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
(三)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社会贡献的,由管委会推荐,经嘉兴市人民政府审核,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记一等功,授予“浙江省见义勇为勇士”或者“浙江省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
第十八条 党群工作部可以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按照有关规定,作为“嘉兴好人”“浙江好人”“全国好人”推荐候选人,事迹突出的可以作为道德模范推荐候选人。
总工会、团工委、妇工委等单位可以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关荣誉称号,事迹特别突出的可申报市级以上荣誉。
第四章 保障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予以援助和保护。
发现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将其及时护送至医疗机构救治,并告知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辖区派出所。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对见义勇为受伤人员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开通医疗抢救“绿色通道”,实行先抢救治疗、后付费原则,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拖延。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救治期间,确需超范围用药或者检查的,由所在医疗机构负责人签字同意后实施,紧急抢救除外。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伤亡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和其他因见义勇为引起的合理费用,经公安分局、人民法院调解或者依法判决,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承担;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无加害人或者责任人,或者加害人、责任人确实无力承担的,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不足部分,所在单位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支付;其他人员由管委会在见义勇为经费中支付。
(二)不符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的,所在单位为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含社会团体)的,其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其他单位或者无工作单位的,由管委会在见义勇为经费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伤亡人员的各项费用由公安分局监督加害人或者责任人及时支付。
见义勇为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或者有工作单位的,公安分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书面通知社会保险机构或者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先行支付有关费用。
见义勇为人员未参加社会保险以及无工作单位的,由管委会在见义勇为经费中先行支付有关费用。
先行支付的单位享有对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的追偿权。
第二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期满后需后续治疗的,经本人申请,由公安分局会同社发局审核同意后,费用结算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获得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参照享受同级劳动模范医疗待遇。
见义勇为人员参保后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及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在按规定报销后,个人自负部分按以下标准补助:
(一)省级以上见义勇为人员按不低于80%给予补助;
(二)市级见义勇为人员按不低于50%给予补助;
(三)区级见义勇为人员按不低于30%给予补助,因见义勇为造成轻伤的按不低于40%给予补助,造成重伤以上的按不低于50%给予补助(需有鉴定结论或残疾证明);
相关补助费用由管委会承担,由人力社保部门会同区公安分局办理。
第二十五条 获得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医疗补助后自负部分仍较大的,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经申请后,社发局应当优先给予社会医疗救助。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有工作单位的,在因见义勇为误工、诊疗期间,照常享受工资、奖金和福利等待遇。
无工作单位的,因见义勇为误工、诊疗期间,由管委会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给予经济补助。
第二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伤残、牺牲人员,享受下列补助、抚恤保障待遇:
(一)因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除参照《烈士褒扬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外,由人力社保部门按30万元标准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二)因见义勇为牺牲人员不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根据其个人情况,除分别由社发局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人力社保局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外,由社发局协调相关单位按20万元标准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三)因见义勇为伤残人员,根据其个人情况,由社发局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管委会应每年对本级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遗属组织慰问。慰问金标准按不高于市级见义勇为慰问最低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获得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可享受一次性见义勇为人员津贴:
(一)省级以上见义勇为先进,一次性享受见义勇为人员津贴8000元;
(二)市级见义勇为先进,一次性享受见义勇为人员津贴5000元。
获得多次表彰奖励的,按其中最高一档标准计发,不重复享受津贴。市级见义勇为人员享受津贴后,如再次获省级以上表彰奖励,管委会要及时按最高一档标准补足津贴。
第三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遭受财产损失的,管委会给予相应财产损失补助金。
第三十一条 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见义勇为人员,应由用人单位负责给予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工作单位但尚未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无用人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应由管委会负责给予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
因见义勇为受伤人员,健康状况不适合在原岗位工作的,用工单位应当为其调换适合的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用工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无工作单位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的见义勇为人员,人力社保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培训,并按照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优先推荐就业岗位。
第三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受伤致残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管委会发放基本生活费;不能自理且家庭供养困难的,经本人申请,社发局批准,应当优先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供养。
第三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伤残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家庭,享受下列保障待遇:
(一)符合低保条件的,由社发局纳入低保范围实施救助。
(二)符合困难救助条件的,由社发局、总工会、团工委、妇工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困难救助。
(三)对致孤人员,属于城市社会福利机构供养范围的优先安排到福利机构供养,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优先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致孤儿童,纳入孤儿保障体系,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
(四)家庭无生活来源的,其配偶或者子女,由人力社保局提供就业援助,优先安排政府出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愿意从事个体经营的,由市场监管分局、税务局、社发局等有关部门给予优先办理证照、减免有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对获得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子女,在我区公办高中就读期间,免收部分或全部学费,其免费部分由区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五条 受表彰见义勇为人员或法定监护人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认定、表彰、宣传过程中应当为其保密。
第三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因见义勇为致使其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或者遭受打击报复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因见义勇为行为遭受报复伤亡的,经市级公安机关认定,参照本办法中见义勇为人员的待遇予以抚恤。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无偿法律援助。
第三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家属或者因见义勇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符合所在地公共租赁住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享有一次优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或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待遇;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八条 获得区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限一人),经公安分局、社发局审核确认,办理公交IC卡后,在港区辖区内免费乘坐城市公交,凭相应有效证件,半价或者免费游览港区辖区内国有投资的景(区)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过程中,相关人员玩忽职守,未按规定落实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政策,贪污、侵占、挪用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经费,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辖区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救治见义勇为人员,造成不良影响的,由社发局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非因法定事由,对见义勇为伤残人员予以辞退及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人社局责令改正。
第四十二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诬陷、报复的,由公安分局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照本办法没有得到保障的,本人、家属有权向管委会申诉,对拒不执行本办法规定的责任人,管委会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四条 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荣誉称号或者相关利益的,撤销其荣誉称号,收回奖章、荣誉证书及所获奖励,停止享受有关待遇,依法查处;获得记功表彰后违法犯罪造成不良影响的,撤销其荣誉称号,收回奖章、荣誉证书,停止享受有关待遇,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办法所列保障条款,另行细化本部门、本单位保障措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